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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纠纷案例解读
发布时间:2020-05-14 22:05:44   来源:转自网络    

案例一:

卡里20万元被转走,银行被判担全责

来源:内容综合广西新闻网、央视财经

李先生在某银行办了张银行卡,早上刚存进卡里20万元,下午就被人通过网银转走19.9万多元。银行卡在手,为何钱不翼而飞?李先生将某银行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判银行担两成责,李先生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李先生未通过银行柜台申请网银业务,某银行擅自通过其他途径为李先生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导致损失,银行担全责,赔偿李先生全部损失。

2015年12月3日,李先生通过某银行官网申请,在该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并预留了手机号码。此日上午,李先生将20万元存入了该张银行卡。当天下午,李先生到该银行柜台处欲进行支付转账,却被告知卡内余额不足。刚存进20万元,怎么会余额不足?一查,李先生吓了一跳。根据交易记录,当天13时43分39秒,自己这张卡被通过网银转账转出199950元,手续费15元。卡里的余额只剩下35元。

卡明明在自己手里,且在办卡时未开通网银转账功能。但卡内存款,怎么会被通过网银转账几乎“搬空”,李先生选择报警。

可案件一直未侦破。李先生说,自己办卡时只开通了账户余额提醒、账户安全提醒、产品交易提醒业务,未签约电子渠道。自己的卡内存款被盗刷,银行应全赔并支付相应利息,遂将某银行告上南宁市青秀区法院。

而某银行声称,他们有李先生在网银新用户注册示例截屏,能证明李先生已就此卡办理了网银业务;是李先生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他的损失不应由银行承担。

后经查询发现,2015年12月4日13时37分,有人用李先生的银行卡账号开通个人网银及手机电子渠道,并于当天13时43分,通过个人网银将李先生银行卡内存款199950元汇到户名为胡某的银行账户。

对此,李先生认为,目前电子银行提供的交易功能中的网银转账功能,需在柜台签署相关协议开通。银行在他没有前往柜台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开通网银转账功能,使自己银行卡存款被盗刷,银行应担全责。

两次判决:一审判银行担两成责任,南宁中院改判负全责。

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一审认为,识别网络转账的真伪,是金融部门为保障储蓄存款安全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在网上银行转账交易中,产生的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李先生也存在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情形,据此,青秀区法院一审判决,由银行赔偿李先生20%的损失。李先生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及交易安全的义务。李先生银行卡内的存款是通过个人网银转走的。按照规定,储户开通个人网银转账汇款功能,须到银行网点柜面办理相关手续。

该案中,银行在李先生未到柜面开通个人网银转账汇款功能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其他途径为李先生开通此项功能,导致李先生名下存款被他人转走,银行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李先生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某银行赔偿李先生存款损失199965元。

案例二:

保险公司拒赔非医保药费,法院说不!

来源: 劳动午报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1时20分,曾某驾驶大货车至北京市大兴区马朱路留民营路口南侧时,与赵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赵某及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本次事故由曾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及车上人员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赵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护理费2475元、医疗费23174.89元。车上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019.09元。

这些费用已由原告曾某先行垫付。由于保险公司拒不对曾某进行赔偿,故其向大兴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曾某提交了赵某等人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以证明其住院开销。

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用。

因此,对于赵某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然而,保险公司未能说明赵某及车上人员自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除责任条款向原告曾某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法院判决:

大兴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所称赵某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并未明确说明自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对该项条款的约定应属保险免责条款。

由于该保险合同的书面文本上未见其有足以引起原告曾某注意的提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曾某请求,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赵某等人的医药费。

案例三:

“家班”等于加班吗?能不能领加班费?

来源: 浙江工人日报

接不完的工作电话,看不完的工作群消息……如今,许多员工会把做不完的工作带回家去做,八小时工作制之外的休息时间就这样被无形的加班占据。把工作带回家算加班吗?在家自愿工作的,能不能领加班费?

无奈:“家班”常有,加班费不常有

家,理应是温馨的港湾,现如今,却变成了第二个工作战场,记者发现,“家班族”不在少数,而有没有加班费或者调休则是职工们最为关注的问题。

工粉说,我爱人经常要在家里工作,修改文件,接听领导或客户的工作电话是经常的事,从来没算过加班。如果能算加班,不要加班费,换一点调休的时间也好,可是并没有。

“吴晨”表示, 我有在家加班的经历。令人气恼的是:一个知识密集型的单位,所计发的加班费竟然是每小时7.5元人民币,尚不到当地最低时薪标准。于是就会有“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虚报”家班”工时数的情况。

乐观:“家班”是奉献也是自我提升

“家班”没有加班费,大多职工持以乐观态度,表示理解习惯分内之事权当自我提升”。

“木子辰”说:我也有在单位做不完的工作,带到家里完成的经历,但从来也没给过加班费,也没向领导讨要,就属于义务劳动吧。

“shopaholic”认为,“家班”会和员工业绩挂钩。如果业绩好,年底应该会多给点奖金,或者多得到些升职的机会。所以“家班”也有一定程度上是为自己,不一定必须要加班费。

“马果叶”说,经常有休息天加班,也时有带工作回家做。考虑到工作比较切合兴趣爱好,想着能多做就多做点,也就没有计较过。

专家:任意家班不等于加班,须明确单位制度和手续

那么,“家班”到底算不算加班,是否能有加班费?

有关专家指出,首先,家班得明确缘由,并有相关规章制度支持才能成立。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钱炜江表示,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规章制度会规定,需要先申请审批同意加班后才构成加班。所以首先要看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无规定,以及规定是否合法合理。

在公司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加班的必要性,并且需要再加一条,公司同意或者安排加班的证据,否则都有可能面临举证不能也就是证明不了自己加班应得加班工资的情况。

第二,加班要有明确手续。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迎春指出,是否需要加班、加班时间、加班补贴等都是需要单位安排并通过相应程序和手续予以明确。从企业管理角度来讲,加班一般都需要填写加班单,主管领导予以签字确认,然后交由人事管理部门备案结算。如果因为自己工作做不完而带回家,若不能按照企业内部管理的要求来履行加班手续,一般而言,不能认定为加班。

此外,对于 “家班”等隐性加班情况,除非是制度性的才能作数并有加班费。李迎春解释道:根据《劳动法》规定,加班应当是由单位安排的情况下才能属于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对于一些隐性的加班情形,如领导催要文件、下班之后应酬客户、通过微信等方式因工作原因减少休息时间等等。如果属于临时、偶然的,不应该认定为加班;但如果是经常性的、甚至是制度性的(比如规定每周六下午到公司参加会议等),劳动者就可以要求单位按照加班予以处理,或者要求调休,或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需要分清的是,任意“家班”并不能等同于加班。对于在家自愿 “加班加点”的情况,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娄宇也进行了答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加班是一个劳资双方的契约行为,需要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因此不存在“自愿”加班一说,如果劳动者无法举证单位安排加班的意愿,恐怕在实践中很难主张加班工资。

案例四:

注意!这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法制日报、普法资讯、法律讲堂

结婚后,是不是两夫妻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错!记住咯,认真做好小笔记,以下八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公积金

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关键在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先计算出两人婚姻关系中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总额,再进行分割。如果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因某些原因无法提取,可以由一方根据拥有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差额来给对方补偿。

2、保险

保险财产的关键点主要和婚前婚后投保,是否是共同财产投保,保险的险种等各个因素有关。比如,具有理财性质的分红型保险和养老保险,在购买时,一般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作为保险人或受益人,之后也以夫妻共同财产定期缴纳保费,目的是为了将家庭财产达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如果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另一方来说相当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该类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比如,人身险(含意外、健康等险种)以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这是较有争议的一点。有案例,某男因患病获得了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综合险赔付的保险金,在离婚时被认定为个人财产。

3、房产

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当然是归属个人,如果是由父母出资一起帮忙买的,就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父母出全资未登记的,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条例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根据规定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的,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父母出全资已登记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是父母部分出资(往往是首付款),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之前,显然,该房子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方名下或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动产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4、承租转租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因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时,可以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5、奖牌奖金

法律规定,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荣誉象征,具有特定人身物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财产。

6、知识产权与收益

判定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不是知识产权本身取得时间为判断标准,离婚以现在财产进行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有形财产后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补偿、照顾。

7、军人复员费等

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8、彩礼礼金

彩礼通常情况下是指恋爱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予性质,接受彩礼本身就蕴含着对方答应结婚。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彩礼一般是婚前所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婚前财产或者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那么,问题来了,结婚钻戒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小法提醒,虽然钻戒是男方在婚后购买,但是在结婚后仅归女方个人使用,应当认定为女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女方个人所有。所以,结婚钻戒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涂某(男)与刘某(女)是高中同学,从大学开始谈恋爱,感情一直非常稳定。2012年6月,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7月,涂某购买了一枚价值两万元的钻戒作为结婚戒指。2012年8月,涂某与刘某举办结婚仪式,并亲手给刘某戴上钻戒。2013年6月,因双方感情不合,涂某与刘某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涂某欲与刘某离婚并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涂某认为钻戒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刘某认为钻戒是她的个人财产。

本案的分歧在于对结婚钻戒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婚钻戒是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钻戒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刘某享有钻戒的所有权。

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如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用劳动报酬添置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如夫妻一方偶然中奖所得的奖金等。

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虽然钻戒是涂某在婚后购买,但是在结婚后仅归刘某个人使用,应当认定为刘某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刘某个人所有。退一步说,即使不认定钻戒为刘某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涂某给刘某钻戒的行为也应视为对刘某的单独赠予,该赠予合法有效。所以钻戒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归刘某所有。

案例五:

开除辞退员工,用人单位是否负举证责任?

来源: 沈阳晚报

案情回顾:

刘某于2012年4月到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刘某一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刘某的工资为4432元,因事故被公司扣除1000元,5月后,公司一直未给刘某未开工资。故刘某请求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某于2012年4月16日到5月28日在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5月28日,刘某发生交通肇事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所有驾驶证均被交通部门扣押,所以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5月29日对刘某下达了不予录用的通知,刘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5月29日解除,并且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刘某的工资,1000元罚款是因为刘某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予以的罚款。

经查明,刘某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到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打入银行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8日上午10时50分,刘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1年。

案例解读: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刘某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刘某的入职申请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刘某所述的2012年4月1日,为前往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

关于刘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皇姑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于2012年5月28日10时50分,与行人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刘某无法继续工作。刘某于2012年5月29日后再未到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在此期间内,刘某未向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根据刘某提供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结合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刘某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应发工资为4432元(3432元+1000元);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28日应发工资为1657元。故沈阳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3287.16元(4432元÷21.75天×8天+1657元)。

案例六:

男子聚会饮酒猝死,法院判共饮者担责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顾:

樊某在出租屋聚会饮酒却在晚上被发现猝死,其子女将共饮者告上法庭。9月28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杜某、朱某对樊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今年初,樊某身在外地的朋友刘某给王某打电话聚餐,樊某、杜某先行到达。下午2点半,王某、朱某、樊某、杜某四人在出租屋内吃饭饮酒。后朱某回自己房屋休息,其他人到王某房间内睡觉。当天下午7点,刘某从外地到达许昌并来到王某的出租屋内,与王某吃饭聊天,晚上10点左右,两人到王某房间内休息时发现樊某身体僵硬,刘某遂拨打急救电话。医务人员给樊某作了急救后确认樊某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另查明,樊某196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6周岁。育有3名子女,配偶已经去世。其子女将王某、朱某、杜某、刘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共计26万余元。

案例解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杜某、朱某与樊某共同饮酒,三被告应当对樊某饮酒后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三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与樊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应当对樊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樊某应当知道饮酒会对健康产生不利的后果,因此,樊某对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当对自身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杜某、朱某应当对樊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定,三原告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刘某到达时樊某已经饮酒后休息,故其不需要承担对樊某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三原告要求刘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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